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寻衅滋事罪
作者:www.ynjinshan.com 时间:2020-03-18 16:08  点击:

(2015)景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下文简称景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学富,绰号:“公共头”,男,199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住于景东县。因本案,2015年2月15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华兵,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某1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强、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富及其辩护人杨华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张学富与李某、“小十三”等人在景东县城银生集贸市场“夜游神”烧烤店吃东西时,与廖某、查某到“建水风味鸡脚王”烧烤店吃东西的王某前去与在该烧烤店吃东西的苏某1等二人聊天。李某等人见后,无故殴打王某。廖某前去劝阻与李某等人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张学富拿出其携带的弹簧刀捅了廖某的右胸背部一刀,被巡逻警察制止。景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的右胸背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损伤致残,为十级伤残。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学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张学富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学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罪名以及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张学富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学富用弹簧刀刺被害人廖某,致被害人廖某的右胸背部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的事实无异议。但辩护提出:(一)被告人张学富无为满足精神空虚而无理取闹,耍威风,打人取乐,挑战和破坏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张学富用刀刺被害人廖某是因其朋友与被害人廖某发生口角,其为帮朋友,且在酒精刺激下而为。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张学富用刀刺被害人廖某事出有因,即因其朋友与被害人廖某发生口角,其行为针对的是特定对象被害人廖某,非不特定对象,其行为特征不具有随意性。由此可见,被告人张学富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非公共社会秩序。因此,被告人张学富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张学富在其未被确定系犯罪嫌疑人和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被警察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三)被告人张学富的家属与被害人廖某达成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被害人廖某谅解被告人张学富。据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学富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并给予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五个月拘役或者管制。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学富与李某、“小十三”等人到景东县锦屏镇银生集贸市场“夜游神”烧烤店吃夜宵、喝酒时,遇在旁边“建水风味鸡脚王”烧烤店吃夜宵的女青年苏某1等二人。因被告人张学富、“小十三”与苏某1相识,被告人张学富与“小十三”等人前去与苏某1等二人闲聊,并为苏某1等二人结账。后被告人张学富等人返回“夜游神”烧烤店。凌晨2时30分许,廖某、王某、查某三人先后到“建水风味鸡脚王”烧烤店吃夜宵、喝酒。其间,因王某与苏某1相识,王某到苏某1等二人的席位与苏某1聊天。被告人张学富一方的人见后,前去殴打王某。廖某见王某被打,前去制止中,与被告人张学富一方的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张学富用一把弹簧刀刺了廖某的右胸背部一刀。此时,景东县公安局巡逻警察赶到制止,当场从被告人张学富身上搜出了一把弹簧刀。经鉴定,廖某的右胸背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损伤致残,为十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张学富的亲友代被告人张学富赔偿廖某人民币2万元,廖某谅解被告人张学富。

  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的户口证明、景东县公安局景某2(行)决字[2013]第2号、景某2(锦)行罚决字[2013]第1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南省代收罚款收据、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查某、杨某、苏某1、苏某2、李某、董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学富的供述、辨认人像照片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景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鉴字第33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把弹簧刀(刀把长14厘米、刀刃长9厘米)及相关的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和照片、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富在公共场所持刀随意侵害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学富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学富的亲友代被告人张学富给予了被害人廖某经济赔偿,被害人廖某谅解被告人张学富,且被告人张学富当庭认罪,本院酌情给予被告人张学富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张学富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学富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查证认为,被告人张学富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故侵害被害人廖某及他人的身体,被告人张学富的随意行为不但侵害了被害人廖某的身体健康,还拢乱了社会秩序,且情节恶劣,故被告人张学富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学富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查证认为,被告人张学富刺伤被害人廖某的事实,当场被巡逻警察发现,且巡逻警察从其身上搜出了作案工具一把弹簧刀,故被告人张学富无自首情节。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学富的亲友代被告人张学富给予被害人廖某经济赔偿,被害人廖某谅解被告人张学富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实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学富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张学富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不符,不予采纳。本院为打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张学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学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止)。

  二、作案工具一把弹簧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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