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离婚纠纷案件
作者:www.ynjinshan.com 时间:2020-03-20 12:01  点击:

基本案情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朴某某,女,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兵,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朝鲜族,住盘龙区东方丽苑。
审查经过:
原告朴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

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请求判令婚生女宋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不需要支付抚养费,探望权在不影响孩子休息、学习情况下,只要婚生女儿愿意,不受限制;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事实和理由:

1、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200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6日生育一女宋某某,现就读小学二年级。
2、无离婚协议。
3、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
(1)、经调解,双方均坚持离婚;
(2)、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情形:

1、未成年子女自两岁多一直由被告照顾生活起居及学业,随父生活时间较长;而原告近五年未对子女进行任何照顾。
2、未成年子女现在昆明就读小学二年级,成绩优良。
3、原、被告均系黑龙江省人,原告现不居住在昆明,尚未定居;被告定居昆明,其父母即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也居住在昆明市,有能力且也经常帮助被告照顾孙子女,未成年子女与祖父母感情深厚。
4、原告在某公司工作,被告从事旅游行业,工作性质及收入较为稳定。
5、被告偶有醉酒殴打子女的行为。
6、原、被告均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
 
本院认为,根据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和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未成年子女宋某某已八岁,自小随父生活在昆明,与父及祖父母感情深厚,在校学业表现甚佳;而,其母即原告近五年未尽抚养义务,对子女生活习性不熟悉,又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改变未成年子女宋某某的生活环境由原告独自抚养明显对宋某某成长不利,随父生活并由祖父母帮助抚养更有利于宋某某的健康成长。因此,综合上述,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未成年子女宋某某判归被告抚养。

子女抚养费

被告表示婚生女宋某某由其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

子女探视权

原告有探视未成年子女宋某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原、被告协商。

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被告答辩观点:

本案争议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宋某某归被告抚养,原告不需要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情形

1、未成年子女自两岁多一直由被告照顾生活起居及学业,随父生活时间较长;而原告近五年未对子女进行任何照顾。
2、未成年子女现在昆明就读小学二年级,成绩优良。
3、原、被告均系黑龙江省人,原告现不居住在昆明,尚未定居;被告定居昆明,其父母即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也居住在昆明市,有能力且也经常帮助被告照顾孙子女,未成年子女与祖父母感情深厚。
4、原告在某公司工作,被告从事旅游行业,工作性质及收入较为稳定。
5、被告偶有醉酒殴打子女的行为。
6、原、被告均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

法院裁判观点摘要

本院认为,根据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和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未成年子女宋某某已八岁,自小随父生活在昆明,与父及祖父母感情深厚,在校学业表现甚佳;而,其母即原告近五年未尽抚养义务,对子女生活习性不熟悉,又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改变未成年子女宋某某的生活环境由原告独自抚养明显对宋某某成长不利,随父生活并由祖父母帮助抚养更有利于宋某某的健康成长。因此,综合上述,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未成年子女宋某某判归被告抚养。

子女抚养费

被告表示婚生女宋某某由其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

子女探视权

原告有探视未成年子女宋某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原、被告协商。

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女宋某某由被告抚养;
  三、子女探视权:原告有探视未成年子女宋某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原、被告协商。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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