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房屋转让纠纷案件
作者:www.ynjinshan.com 时间:2020-03-20 12:02  点击:

法律事实:

      2004年4月14日,姜某甲、姜某乙与王某签订《协议》约定:王某将自己持有的云南某集团有限公司“XXX”二期的房屋认购权、房屋所有权及与该房产相关权益均转让给姜某甲、姜某乙,姜某甲、姜某乙向王某支付转让费5万元,同时,王某有义务配合姜某甲、姜某乙办理相关的产权证。2014年4月18日,姜某甲、姜某乙向王某支付了房屋认购权转让费,2004年9月27日,姜某甲、姜某乙作为共同买受人同第三人昆明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位于“XXX”二期第XX幢第X单元第X层X号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建筑面积为222.4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074元,总金额为683,837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房屋价款的70%(即494,231.1元)及购房契税10,258.1元和办理产权的费用,2009年将按揭款支付完毕。
       由于姜某甲、姜某乙共同出资购买该房给父母居住,在父母实际居住该房后,王某就一直找各种理由拖延办理变更登记,因姜某甲、姜某乙一直没和父母居住在一起,而且两位也是房屋共有人,故没有把这件事情太放在心上,现在,由于父母年迈一再问及此事,姜某甲、姜某乙只有找王某协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但没有想到王某明确拒绝履行过户的义务,还无理要求姜某甲、姜某乙支付更多的费用。无奈之下,姜某甲找到我所俸律师为其解决。

案件分析:

一、争议焦点

我所律师通过仔细询问姜某甲和分析现有材料后,认为该案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1)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即王某对房屋的认购权能否转让?
(2)王某是否有义务配合办理变更登记?

二、法律分析

(1)2004年,王某因公司组织的集体购房活动而持有房屋的认购权。王某在没有被强迫的情况下与姜某甲、姜某乙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而该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且此次所购房屋是商品房而非经济适用房或其他政策性福利房,故该《协议》合法、有效;
(2)在《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就应当被充分履行,而《协议》中,王某的义务就是配合姜某甲、姜某乙办理房屋变更登记;
(3)《协议》签订后,姜某甲、姜某乙已实际向王某支付了对价,且所有的购房款(即在与第三方昆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向第三方支付的房款)均是姜某甲、姜某乙支付。另外,姜某甲、姜某乙购房后,其父母已实际居住在该房内,对该房进行了实际的占有、使用。故所有权人应为姜某甲、姜某乙,王某作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人,更应配合姜某甲、姜某乙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法院认定:

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确认涉案房屋为姜某甲、姜某乙所有,王某应配合姜某甲、姜某乙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民事判决书链接:

(2017)云0112民初5123号